企业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案例:
刘某1994年6月被一家木材加工厂招收为电锯工,与该厂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劳动时,刘某看到同班组的老职工都戴着防护眼镜和手套,于是要求厂方为自己配备眼镜和手套,但厂方以刘某还在试用期,不是正式职工为由拒绝发给。为此,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查刘某所诉情况属实。仲裁委员会指出企业的做法不对,应予纠正。木材厂接受了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意见,表示按规定发给刘某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因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不按规定发给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该木材厂以职工刘某还在试用期,不是正式职工为由不发给劳动防护用品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所必须的一种防护性装备,对于减少职业危害,防止事故发生起着重要作用。对此,国家劳动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也分别规定,在有灼伤、烫伤,或者容易发生机械外伤等危险场所进行操作;在有噪音、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工厂应供给工人工作服、工作帽、口罩、手套、护腿、鞋盖、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等防护用品。
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企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是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场所和生产条件需要,保护劳动者健康为依据的,是以预防事故和职业伤害为目的的。凡是在规定的应当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场所工作的劳动者,不分年龄、资历等,都应发给。本案中,刘某所从事的劳动是电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得到劳动保护待遇的条件,他应当和其他电锯工一样,由企业发给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至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试用期,它是企业和劳动者之间为了相互了解,考察企业对方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能否适应工作岗位,能否完成工作任务,从而决定是否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一段时间。试用期不是企业是否发给劳动者劳动保护用品的理由和依据。劳动者与企业从签订劳动合同那天起,就成为企业的正式职工,就有权享有劳动保护。即使不是正式职工,只要与企业有劳动关系且所从事的劳动应发给防护用品,企业也必须按规定发给劳动者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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