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有加班加点决定权吗
[案情摘要]
赵某系某化工厂催化车间技术工人。2001年4月6日催化车间2号催化炉发生故障,影响生产,急需抢修。车间主任要求职工加班抢修,大家蜂拥而上,但赵某则以家远、需要照顾小孩为由而不参加抢修。因赵某系技术骨干而未参加抢修,致使抢修工作受到影响。后来,经车间主任了解,赵某居家距厂址仅有20分钟的骑车路程;赵的小孩虽然只有8岁,但由赵某岳母照顾小孩上学。厂方据此召开厂务会议,决定给予赵某警告处分,并扣除其当月奖金,厂工会主席签署意见表示同意。赵某接到该处分决定后表示不服,认为企业组织职工加班加点进行抢修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属于企业擅自决定加班加点,因而厂方对其作出警告处分和扣除当月奖金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工厂对赵某作出的给予警告处分、扣除当月奖金的决定。
赵某认为:他不参加抢修的是有合理原因的,而且抢修属于延长工作时间,应该征得工会和其本人的同意。
化工厂认为:抢修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的限制,并且赵某提出的理由并不合理。
[焦点问题]
1.企业有加班加点决定权吗?
2.在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都给付劳动报酬吗?
3.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的劳动者能否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分析意见]
1.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而引起的劳动争议。
我国《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超过36小时。”同时,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的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加班加点;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有权决定延长工作时间。本案催化车间2号催化炉发生故障,车间主任有权决定加班加点进行抢修,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不违法。
2.在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是否都给付劳动报酬,这应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发生了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和发生了战争及重大、特大事故等,威胁自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包括劳动者在内的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参加,不论是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还是用人单位安排参加的,都不应给付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二是因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了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属用人单位的生产性劳动,则应当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实际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本案因抢修催化炉延长工作时间,属生产规定给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今后如再发生《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仍可分别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应当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3.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的劳动者,通常给予道义谴责,但由于劳动者的不作为而影响生产、工作或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本案赵某系催化车间技术骨干,由于他借故不服从车间主任安排加班加点进行催化炉抢修,某化工厂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赵某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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