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盘手追讨千万元提成报酬的艰辛之旅
员工为讨提成与公司对簿公堂
2000年,深圳N基金公司与其员工杜先生(化名)签订了一份《证券投资风险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约定,N基金出资300万作为投资本金。杜出资3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以N基金的名义存入公司账户,专作证券投资,杜全权负责证券买进卖出的操作。
责任书又规定,一年后双方进行结算,如果投资总收益超过本金的12%,则杜可获收益提成作为报酬。若总收益刚好为12%,则杜无任何报酬,若低于12%,则杜的3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亏损和N基金的损失,直接从杜的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如果风险抵押金不足抵扣,则其差额由杜另外出资赔偿。
一年后,双方结算投资总收益远远超出原先的预料,其盈利3251万元,而杜应得的提成为981万元。双方在结算书中签字认可。并又补签了一份《证券投资风险责任书》,该基金将投资本金增加到3000万,杜也将风险抵押金相应增加到300万元。可好景不长,虽然经杜某一个月的操作,又赚了500万元,可N基金迟迟不将上一年度杜应得的981万元支付给他,于是杜一纸诉状将N基金告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深中院经一庭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三个争议焦点
由于该案标的较大,双方都重金聘请了律师,准备大战一番。
争议焦点之一
是民事合同纠纷还是劳动合同纠纷
N基金的代理律师认为,杜是基金正式聘用的职工,在基金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享受社保、医保。因此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首先应当由基金公司的主管机关调解解决,如调解不能成功,应当由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杜代理律师认为,杜虽然是基金的职工,但是《证券投资风险责任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因此,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法律分析:
确定本案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其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受理仲裁。
判断本案纠纷是否是劳动合同纠纷,应从:(1)法律关系的主体;(2)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3)劳动权利义务是否存在;(4)争议的内容与事项等四个方面来分析。
从表面的证据来看:杜是N基金的职工,享受工资、奖金,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体上也适格,但是从《证券投资风险责任书》来看,杜曾向基金缴纳了3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并且双方约定只有当总投资超过12%,杜才可获得报酬,如果低于12%或亏损,杜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争议的内容来看,这不是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责任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实质上是一份《风险代理合同》。杜代理基金进行证券投资,若收益高于本金的12%,则杜按比例提成作为报酬,若低于12%,杜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属于经济法范畴,合同法属于民法范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行政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财产或人身关系。本案障眼处在于杜是N基金的职工,双方确实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在劳动关系之外,法律并不限制双方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另外签订民事合同。
例如某单位的职工可以将其所拥有的车子、房子卖给其用人单位,这样的买卖合同就是民事合同。在本案中,杜在盈利后可以获得提成,亏损后要赔偿,这样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是对等的、统一的。这种提成纠纷与普通的工资、奖金纠纷是不一样的纠纷。因此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而不必先经过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之二
证券买卖所得应不应受保护
N基金的代理律师认为杜要求的981万元报酬是证券投机所得,不是合法劳动收入,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杜的代理律师认为,杜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不违反法律前提下应得的报酬,这981万元是合法收入。
法律分析:
对于公民个人财产和收入的保护,我国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目前法律尚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虽然从十六大报告以及正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来看,势必会对杜这种收入的合法性作出肯定。
但杜的收入是否合法,主要需从现行的法律寻找依据。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杜作为N基金的职工,即不是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交易的服务人员,更不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而且无证据证明,杜违反法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制造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或证券交易量,也无证明表明杜有违反证券法七十一条规定的以非法手段获取不当得利的情形。
因此,杜应得的981万元虽然是投机所得但符合法律,应当是受到法律保护。
争议焦点之三
公司改制可否作为对抗前身债务的借口
N基金的代理人认为N基金公司,现已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决定进行了改制,改制为基金管理公司只负责对原N基金进行管理职能,因此本案的被告是N基金而不是基金管理公司。
杜的代理律师认为,N基金改制后只是个虚拟资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诉讼主体资格,N基金改制后,原N基金的权利义务由基金管理公司继承,因此,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基金管理公司,其责任的承担者也应是基金管理公司。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法律义务。原N基金改制后,其资产由基金管理公司支配。因此其义务也应当由管理公司履行民法中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继承了权利,当然也应当履行义务。目前有众多的公司,经济组织以改制分立合并为名,将公司优质资产剥离,将债务和劣质资产转嫁给毫无履行能力的公司。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了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详细规定。
员工终胜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基金管理公司应向杜支付拖欠的风险责任报酬981万元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
N基金管理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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