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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作者:博天人才网   时间:2006-12-11   点击:
[案情简介]
    2002年9月2日,申某某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局递交患病性质认定申请,自称2000年8月起在某鞋业公司作鞋帮工,2002年3月起,出现头晕无力、面色苍白等症状导致无法工作,2002年7月26日,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被确诊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局经过调查,于2002年9月28日认定申某某伤残性质为工伤。某鞋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消该工伤认定书。
    某鞋业公司认为:首先,申某某曾在申请人处工作,但在2002年3月即离开了申请人处,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区劳动人事局在2002年9月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仍把申某某列为申请人单位职工,与事实不符。其次,申某某离开申请人处是2002年3月,申请工伤认定是2002年9月,在此期间,申请人无法了解申某某的去向和工作单位,申某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在有害环境中工作,申某某在离开申请人处后患病原因不明,不能将责任推给申请人。
    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局认为;在申某某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后,我局即电话要求申请人提出工伤报告和相关材料,但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脱。2002年9月18日,我局到申请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申请人单位不予合作,也不准申请人单位职工向我局提供任何相关证明材料。2002年8月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对申请人单位进行调查,作出《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和《空气中有毒物质检验报告单》,证明申请人单位空气中苯的浓度超出国家标准,而苯正是职业性重度苯中毒的病因。根据申某某提供的病历和血液室化验报告单等证明材料,申某某在2002年3月2日在当地医院被诊断为增生性贫血伴骨髓受损,2002年4月24日在重医附一院被诊断为慢性再障,2002年7月26日,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被确诊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申某某是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因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简要评析]
    本案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申某某的致病原因,弄清其致病原因,就搞清楚了谁应该对申某某的职业病负责。
    首先需要确定的,是申某某和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申请人和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局都承认,申某某和申请人之间曾经有劳动关系,并且延续到2002年3月。在2002年3月申某某离开申请人单位后,申某某和申请人单位之间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呢?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能够确定的事实是申某某2002年3月2日因患病无法继续工作而离开了申请人工厂,但是她并没有提出辞职,而是一直要求申请人单位提出工伤报告,解决工伤待遇问题。申请人单位没有出具解除申某某和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也没有证据证明申某某离开申请人单位之后曾在其它单位工作。据此可以认为,申某某和申请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需要确定申某某的致病原因。申请人认为,申某某在2002年3月离开申请人单位到2002年9月申请工伤认定之间有半年时间行踪不明,申某某应举证证明她在这一时间段内没有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局通过调查取证,取得了由权威机构出具的调查表、职业病鉴定等证据,证实了申某某的致病原因就是在申请人单位工作中接触有毒物质苯而导致重度苯中毒的。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局的举证因其具有权威性、科学性而被复议机关采信,在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接触有毒物质被确定为申某某的致病原因。
    来原:英语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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