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跳槽不违反竞业禁止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某员工跳槽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将其告上法庭,12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员工跳槽不违反竞业禁止。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庭上诉称:2002年4月,我公司在与外方合作一个项目中急需一名懂管理、通晓外语的人员。于是找到被告谢先生,同意其以股东身份加入公司。只要其经营管理尽其所能,一年后将享有本公司10%的股份。2002年5月,被告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加入公司。由此充分了解和掌握了公司全部产品、技术及相关的一切商业秘密。2003年4月,本公司从同行业另一公司业务经理处得知,被告已到该公司上班,职务是副总经理,负责产品的开发及市场营销。因为被告已掌握我公司配方和相关技术,其到同行业的另一公司工作对我公司来说是不能容忍的。请求法院判令谢先生遵守《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两年。
谢先生则认为:我不是该公司董事也不是职员,只是曾应该公司邀请为其帮过忙。我既没有占有该公司的技术资料,也未向该公司以外的其他同行泄露技术秘密内容。因此,我的择业不应受到限制。我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还查明,2003年8月26日,谢先生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派到一家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法院根据该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合作意向书、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已经能确认谢先生是以总经理的身份在该公司工作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1条是针对公司现任董事或经理所做的竞业禁止规定。现在,谢先生已离开该公司,故该公司据此要求判令谢先生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法院难以支持。现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谢先生存在上述转让或泄露的行为,故法院亦不能认定谢先生违反了对该公司应尽的保密义务。
竞业禁止是企业为了保证其营业上的利益和竞争优势,保证现雇员对雇主的忠诚,对前雇员的就业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竞业禁止的目的是一方面保护雇主的利益,同时限制前雇员的就业自由。
在我国,目前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规中。相关法律链接: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1996年12月国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对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作了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经营信息、秘密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契约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者间接任职,并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到此种就业限制的雇员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补偿。
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印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第5条对于任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作了如下规定:承担项目(专题)的主要研究人员,在攻关研究过程中不得调动到其他单位。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离或调离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1年内不得从事与攻关内容相关的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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