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以住房问题拒绝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回放:罗某于1996年到中原公司工作,1998年中原公司与罗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依据该契约,中原公司以6万余元的售价将二居室住房一套出售给罗某,2000年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罗某核发了房屋产权证。2001年1月罗某提前30日向中原公司提出辞职,中原公司要求罗某依据公司内部规定补交购房款后方能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对此双方产生争议,中原公司拒不为罗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拒不为其转移档案。罗某为此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属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罗某已按法律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故其向中原公司提出辞职合法有效。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之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在15日内办理有关转移劳动关系手续。另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之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故中原公司应在罗某辞职后的30日内转移罗某的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劳动关系及档案关系,因中原公司未及时转移相应的劳动关系导致罗某不能另行就业之损失,应由中原公司承担,故中原公司应为罗某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至于中原公司与罗某之间关于住房的纠纷,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是否受理企业与职工因住房出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复函》之相关规定:“由于国家没有在福利方面对企业建职工住房做出政策法规性规定,因此,职工与企业因住房出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而双方就住房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中原公司对此应另行解决。故法院判决中原公司为罗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为其转移档案,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
法官提示: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以种种理由拒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其中以要求劳动者腾房或补交房款最为常见。此外用人单位扣留职工档案亦成为滞留劳动者的一种手段。上述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此种方式造成劳动者无法另行就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处:《中华英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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