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离开单位福利房被收回
核心提示:上世纪90年代,一些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以相对低廉的价格购买了单位的福利房,有不少单位规定:职工购房后,需要继续为本单位服务一定的年限。现在已有不少争议出现:用人单位以职工辞职、违纪被除名等原因,要求其腾让房屋;而职工则认为房改房是自己多年服务于国家、企业的一种福利补偿,不同意退出房屋。日前,广州中院终审判决一起福利房纠纷———职工服务不够年限须退出房改房。
约定:再为单位服务15年
1988年11月,吴先生开始到广州市芳村区的某香料厂工作,是全民固定工。1993年,企业改制,香料厂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吴先生与香料公司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此后,香料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住房制度改革。1999年8月2日,吴先生与香料公司的分支企业广州某香料厂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吴先生用1.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香料厂一套约38平方米的宿舍。这份协议还规定,双方约定有关购房后的服务年限,按照香料公司的《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执行。而香料公司1995年制定的《实施意见》规定:干部、职工购买优惠房后,自付清房款之日起,职工工龄在10年以下的必须继续为本单位服务15年以上,否则原单位有权解除协议并按原购房价收回住房。
2002年10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当年11月14日,吴先生向香料公司提出申请称:“本人与公司的工作合约于2002年10月31日到期,由于长期在外工作,工作压力较大,身心较为疲惫。而我本人难以长期胜任工作,所以因个人事由与公司续约到今年12月底止”。2002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一审:房子是14年工作福利
香料公司认为,吴先生为单位服务不够协议规定的年限,就应该退回房子。去年上半年,香料公司把吴先生告上法院,要求他退回房屋,而单位退还其1.12万元购房款。
去年7月,此案在芳村区法院开庭审理。吴先生认为,他与香料厂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不平等、不合理,违反国家政策精神。吴先生还说,2002年10月合同期满后,他与香料厂续约到12月,这时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应该视为香料厂对服务年限已作了修订。而且,香料厂在合同到期时也没有就合同终止与房屋问题跟他有过任何协商。
法院一审认为,吴先生向所在单位购买房改房,是他作为一名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福利。双方为购房签订的协议,应属于劳动合同调整的范畴。既然原被告协商同意终止了劳动关系,香料厂就不能再以被告没有服务满期限为由,要求退回房改房。这不符合公有住房改革的精神。另外,吴先生已在香料厂工作了14年,应该有权享受福利分房的权利。芳村区法院驳回了香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令职工返还房屋
香料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院。香料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是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合法有效。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吴先生应为他的违约行为承担返还房屋的责任。吴先生则针锋相对地进行了反驳。他认为,房改是对职工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企业的福利补偿。1995年后,他已为香料厂服务了8年,理应享受国家给予的福利。
最后,广州市中院终审判决支持了香料公司的上诉意见,判令吴先生返还房屋;香料公司则相对返还其1.12万元的购房款。
新闻观察
对法律与政策理解并不一致
据记者了解,在广州,已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购买了房改房的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并不在少数。由于服务年限条款的存在,退房纠纷就不可避免要出现。因为在政策层面以及法律层面上理解的不同,往往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的颜湘蓉律师称:职工与单位就房改房买卖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协议规定有服务年限的条款,因此当职工没有履行该条款,企业收回房屋合法有据。否则,不能排除有人在分到房子后就走人,这对企业也不公平。
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施平、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志威称:房改房是国家对其工作人员长期来“低工资收入”的一种福利补偿,从法理上讲,单位无权收回住房。另外,判断这一问题要考虑到政策精神。目前,根据广东省的新政策,房改房上市要取消对职工服务年限和居住年限内不得转让的限制。因此,应该认定协议中的服务年限条款无效。
记者采访了解到,职工离开单位不退房大部分以败诉告终;而根据新政策他又可以将房子卖掉。于是就出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如果协议规定的服务年限未满,想辞职就先卖掉房改房。根据有关房改房政策规定,房改房在上市出售后,每平方米在4000元(含)以下的,全部归个人;每平方米在4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80%归个人所有,20%归原产权单位所有;每平方米5000元以上的部分,和原产权单位五五分成。因此,聪明的房改房业主可以看出,即使与产权单位五五分成也比全部收回房屋划算。
出处:《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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