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要支付补偿金?
[案例]
甲某2000年1月到上海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签有终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止的聘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某月工资2000元。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但甲某仍在该公司工作,2001年4月1日,公司负责人表示让甲某放假,随后停止甲某的工作及停发工资,并于2001年5月底为甲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甲某要求公司支付2001年4月、5月的工资及1个月的代通金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则认为双方《聘任协议书》到期自行终止,不存在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处理结果]
仲裁认为因双方2001年1月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支持了甲某关于要求公司支付2001年4月、5月的工资请求,驳回了甲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在2001年1月至2001年5月底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了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案件。
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届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把这种情况看做是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双方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并推定双方默认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但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法理上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定义为不定期合同关系,但对于补偿金、违约金等方面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甲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仅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但未继续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期限,故公司可以终止与甲某的劳动合同,但应该给对方1个月通知期,故本案中法院支持了甲某1个月代通金的请求。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甲某的请求未予支持。但在上海市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考虑到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状况,通常是予以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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