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不能“预定”
因曾有职工为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与公司发生过纠纷,为了避免这类纠纷再次发生,长林公司便与员工口头约定:每月加班工资为200元,以津贴的形式发放,无论什么岗位,加班工资一律按照该标准执行。2003年5月,文祥应聘到长林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公司提出如果要来公司,必须服从公司的加班安排。文祥口头同意了公司的要求。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3年6月1日起的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文祥月工资为1000元。工作了半年后,文祥认为公司的超时加班太严重,一方面长此以往自己的身体将不堪负担,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按法定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应当每个月都在350元以上,个别月份可能还超过500元。2004年春节后,他即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遭到了公司拒绝。
2004年2月26日文祥向劳动争议仲裁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按实际加班情况支付加班工资。
长林公司则称其已经将职工的加班工资“事先说好”,并且按约支付给文祥。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每月向文祥支付津贴200元、春节期间过节费600元的签收单。并提出反诉,称文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000元。
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已经发放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因该200元是以津贴的形式每月固定发放的,不符合国家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和支付规定方式。春节过节费也不应作为加班工资的发放依据。故裁决长林公司对文祥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补发。
且不说长林公司要求职工长期加班这种做法本身就是违法的,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的,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平时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加班工资。从劳动法律的角度看,加班工资是劳动者的法定报酬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拒绝或克扣。长林公司将加班工资“预订”的做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应当按实际情况对员工加班予以统计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由于长林公司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已经构成了用人单位违法在先。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或加班工资的,劳动者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长林公司由于自己违法在先,再要求文祥提前一个月通知或支付1000元代替提前通知期是没有依据的。但因为文祥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这一申诉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也就无权裁决长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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