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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女十五年后起诉被驳回
作者:博天人才网   时间:2006-12-02   点击:

  案由:现年40岁的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罗家院村农家女王英霞于1986年4月在武城县马庄乡砖瓦厂打工时,由于裤腿被搅拌机齿轮绞住,左腿被带进搅拌机致伤,当时被送往医院进行左腿截肢手术,并用钢钉固定。治愈后,1987年5月28日,王英霞与原武城县马庄乡政府和武城县马庄乡砖瓦厂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补助2400元。该砖瓦厂为集体企业,现在已是承包经营,而马庄乡政府已被鲁权屯镇政府合并。

  2001年6月18日,王英霞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被鉴定为为四级伤残。2002年10月,王英霞向武城县法院起诉鲁权屯镇政府和马庄乡砖瓦厂,要求给付工伤待遇。

  法院判决:武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王英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英霞承担。宣判后,王英霞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2400元钱是用于第二次手术的费用,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已放弃权利。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到庭证明上诉人曾于1997年麦收前为赔偿之事多次找过厂方。上诉人则提交了一份1997年4月7日的山东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挂号证,称可以证明2400元是第二次截肢费用。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份挂号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再就十几年前的问题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自己未超过诉讼时效,仅有一位证人证明上诉人1997年麦收前找过厂方,并不能证明十几年中上诉人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英霞负担。

  收到终审判决,王英霞欲哭无泪,法律怎么不同情弱者呢?为了打这场官司,支付了一千多元的律师费,鉴定费,还要负担两审的诉讼费,这官司怎么还是输了呢?……

  法官说法:这个事例再次告诫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一定要在有效期内申请仲裁、起诉,否则,盲目私了,过了时效,法律也无法帮你挽回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提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0日。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必须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只有不服仲裁结果或仲裁不予受理的才能到法院诉讼。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一般劳动纠纷,劳动者一旦错过仲裁时效,其官司就很难打赢了。这里的“不可抗力”,是指地震自然灾害等;而所谓的“正当理由”是指,如本人生重大疾病等。所以,要想使自己的“劳动官司”不会因过期而输得冤枉,一定要搞清自己的“劳动争议发生日”,也就是仲裁时效起算日,在60天内提起起诉。

  仲裁时效的起算日就是劳动关系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劳动部办公厅有个特别复函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做了界定: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

  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把各类用工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这无疑给打工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来了福音。

  按照新条例,职工从受到伤害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最长期限为1年。《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条例还对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专门规定了惩罚措施:如果在30天内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将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单位不作为期间,劳动者有充分的时间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

  最后提醒劳动者,发生工伤纠纷,要多向法律工作者咨询请教,不要盲目私了。 

来原:英语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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