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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最新解释知多少?
作者:博天人才网   时间:2007-01-06   点击:

  国庆长假结束了,大家又投入到紧张的工作中,而下半年各种人才市场也开始活跃起来。而如何顺畅的设立、履行劳动合同,无疑仍是大家关注的话题。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已经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这个解释虽然只有短短的十八条,但充分的认识《解释二》对于设立、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是有必要的。
 
  总的来说,《解释二》主要是从程序上明确了当事人如何依法维权,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给劳动者设置一个便捷、有效的司法保护程序。广大劳动者对于劳动法设置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依法维权渠道可能不是很熟悉,也不是很习惯,产生纠纷往往找错了解决的部门,错过了仲裁的时机;甚至有些劳动者不知道法律设置的维权途径,而采取了一些过激的手段,甚至于暴力追索工资等错误和违法的做法,不仅不能讨回本属于自己的权益,相反把自己放在了劣势的地位,损害了自己的权益。而《解释二》的出台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掌握劳动法的规定,促进依法维权。

  《解释二》第一条明确了对劳动者利益关系甚巨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时间界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如何掌握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涉及到六十日期限的准确计算,涉及到劳动者的诉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设计本是为了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生活秩序尽快得到安定,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劳动者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申请仲裁不及时,从而丧失了仲裁的机会,丧失了依法维权的途径。更有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淡薄或者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主张欠发工资、欠交社会保险费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的就不再支付,导致劳动者投诉无门,社会矛盾激化。针对此,《解释二》明确:拖欠工资的争议,以用人单位“书面拒绝”作为界定争议发生的标准,否则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欠薪和补偿纠纷,推定“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日期,但用人单位承诺了支付日期的,以期日届满之日为标准。

  《解释二》还明确了持续拖欠工资不得以超过60日申请仲裁期限抗辩拒付。长期拖欠工资和欠薪逃匿是当前社会各界就劳动关系领域关注和反映比较强烈的两种情况。长期拖欠工资和恶意欠薪,一方面是一部分企业妄图借60日仲裁申请期限消灭债权;另一方面也导致一些案件证据难以厘清,纠纷难以裁断。对此,《解释二》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连续拖欠工资但以六十日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拒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对欠薪逃匿的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人民法院接受其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这就给广大的劳动者提供一个简便高效的保护手段。

  《解释二》确定了个别合同的优先适用效力,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倡导运用协商对话、集体谈判的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和推行集体劳动合同制,从而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始终是劳动立法的目标之一。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个别合同的优先适用效力,主要是在当下劳动者集体发言权难以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为了防止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不正当行使劳动用工管理权,借少数人的民主侵害多数职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从而促进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的规范。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在依法维权的途径上也的确存在着这样那样不利于劳动者的问题,但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立法确实在不断的完善,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工作已经开始,其草案现在已经由立法机关公布征求全民意见,相信有关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违约金、竞业限制等的立法将会逐渐完善。在依法维权的道路上,广大的劳动者也要保持持续的关注,知法懂法,用法律的武器切实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原:英语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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