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
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叫好声一片。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该解释更切实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则更具有可操作性。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该“解释”明确了什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哪一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没有明确的规定。是“离职之日”、是“拒付工资之日”,还是其他的什么日子,没有说明,实务中很难掌握。最高法院的该解释给“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分三种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首先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也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由劳动者举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其二,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工资争议中对劳动者的保护。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
其三,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可以向法院起诉,省去了仲裁的程序。
其四,申请仲裁期间也有中止、中断。
其五,劳动者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也可以视情况减轻或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其六,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为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作者单位: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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