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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修订)》9月1日起施行
作者:博天人才网   时间:2006-12-06   点击: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同时废止。这部新法规将为福建省的失业人员撑起一把保护大伞。为了解这部新法规的特点,记者走访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人士。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包志荣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于1997年10月通过了《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对规范福建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后,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对失业保险工作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我省《条例》出台在先,在法规调整范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和失业保险金的使用范围等许多方面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使《条例》在执行中容易引发争议。因此,有必要进行修改,使之既符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又符合我省实际,推动福建省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切实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突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包志荣表示,突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条例(修订)》的一大亮点,这一亮点体现在:

    农民工可自愿缴纳1%失业保险金。《条例(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是否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个人月工资总额1%的失业保险费,应以本人自愿为前提,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这也为长期在城市就业、已成为产业工人重要组成部分的农民工,逐渐融入城市提供条件。因此,经过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和初步测算,《条例(修订)》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同时《条例(修订)》还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人员介绍,这一规定是立法中的一大突破,在全国地方立法中还尚属首次。

    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领取标准提高20%

    为了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爱,《条例(修订)》将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由现阶段实际执行中的一个月按照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40%的标准发放,提高按60%的标准发放。即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许定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据初步测算(以福州为例),按照提高后的标准,农民合同制工人参保满三年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846元,比照原标准,农民合同制工人将多领取282元。

    调整范围进一步扩大

    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因此,《条例(修订)》将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从现行条例只调整“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扩大到:“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同时规定“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法规审议过程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是否包括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存在较多争议。包志荣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为了更好地执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对现实中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要求,依法监督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这样才能达到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发放程序简化

    《条例(修订)》通过明确规范与失业保险业务部门和单位的行为,在尚未建立新的微机处理体系的情况下,进一步简化程序。

    在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环节上,首先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其次,规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出具缴费手册和凭证。第三,规定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情况。

    在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发放环节上,《条例(修订)》中首先规定单位应当向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出具相关材料和时限(由“七日内”缩短为“五日内”),同时规定,单位有义务书面告知职工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次,规定了职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所应当提供的材料和应当办理的手续。第三,规定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材料的审核时限,其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审核期限,由十日修改为五日;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审核时限由十日修改为三日。同时规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应当即时开具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

    失业保险关系可异地转迁

    《条例(修订)》规定:“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同时,《条例(修订)》还规定:“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

    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女性失业人员可享受生育补助金

    为维护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女性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增加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享受生育补助的待遇。即增加规定:“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来原:英语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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