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林玲于2003年5月经熟人介绍到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16日起至2005年5月15日止。林玲从2004年4月12日起至7月26日休产假,产假期满后恢复了正常工作。同年9月1日,林玲经检查发现怀孕,当月6日起在苏州市母子医疗保健中心进行连续三天的药物流产,并在8日按照公司的请假制度递交了一份预请假单。次日,林玲的药物流产成功,医院开具了建议休息一个月证明,三天后林玲委托同事将该证明送交公司人事处。同年10月8日,林玲休假期满回单位上班,某公司将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退给了林玲,停发其9月份的工资,并在2004年10月13日,向林玲发出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是“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0天”。为此,林玲向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
本案经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因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即裁决该公司:一、一次性支付林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2200元。二、一次性补足林玲病假期间工资532元。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林玲在确诊怀孕后能自觉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去医院进行药物流产手术,并在手术前按照公司的请假制度,预先办理了请假手续,随后在人流手术成功后即将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也交到了公司,何况,林玲在家休息期间,公司并没有将预交的请假单和医院的休息证明退还给林玲,也没有向林玲发出要求上班的任何书面通知,说明了公司已实际认可了申诉人的请假事实。况且,林玲确系人工流产,依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应当实事求是给予林玲相应的休息。因此,该公司对林玲作出的辞退处理,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予撤销。考虑林玲不再要求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赔偿两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林玲人工流产后在家休息一个月,作为病假处理,公司应当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支付林玲一个月的病假工资。
来原:英语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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