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3+1”合同的服务期协议
最近,姚明与休斯敦火箭队的续约问题成了舆论关注的热点。其实,不管姚明是否愿意留下,只要火箭队同意留用姚明,今年他还将身披“火箭战袍”。因为姚明在2002年与火箭队签过一份“3+1”合同,所谓“3+1”意思是:合同期前3年,双方都有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在后1年合同期内,火箭队可以履行合同,也可以不履行合同,但姚明服从火箭队的决定。可见这个“+1”条款对于姚明来说,是带有强制性的。
不过,姚明早就表示:“我不会忘记火箭在当初为了得到我所付出的艰辛和努力,我是一个重感情的人,做什么事情都要凭良心,如果没有什么意外,我会选择继续在火箭打球。”所以,尽管火箭湖人放走了奥尼尔,丹皮尔离开了金州勇士,而鱼腩快艇也腾出大约2000万的薪金空间,但是这些球队最早也只能在2006年得到这位巨人。
说到这里,也许有人要问了:我们国内的用人单位是否也可以与劳动者签订类似的“3+1”合同呢?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要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能强制劳动者续约。但如果双方依法签订了服务期协议,那就另当别论了。
我们还是拿姚明来说事吧。假设国内的某个篮球俱乐部与姚明签订了4年期的服务期协议和3年期的劳动合同,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好比是签订了一份“3+1”合同。因为3年期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篮球俱乐部可以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要求姚明续签“+1”期限的劳动合同,当然也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
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往往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就是为了掌握续签合同的主动权。但必须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期或者强制性地续签剩余服务期的劳动合同,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看其是否出资招用、培训或者向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如果未曾提供出资招用、培训或者其他特殊待遇,那就不能约定服务期。所谓特殊待遇,最主要的特征是,不是所有员工都能享受到的待遇。
拿假设中的国内某篮球俱乐部来说,如果向姚明提供的某种待遇是俱乐部的所有成员都能享受得到的,那就不是特殊待遇,强制性地续签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而如果篮球俱乐部确实提供了特殊待遇,那么姚明就要续签剩余服务期的劳动合同,否则俱乐部可以追索赔偿责任。
当然,当劳动合同期满,篮球俱乐部也可以放弃对“+1”期限的要求,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俱乐部不得追索姚明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另外,这个“+1”合同继续履行期间,如果俱乐部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关系终止。
各国的法律毕竟不同。姚明的“3+1”合同,和本市有关服务期的规定还有许多不同之处。但是,我们的用人单位在要求职工履行服务期协议时,不妨听听姚明的这段独白:“一开始我向往的是一些大城市的球队,但是经过休斯敦的一年快乐时光,如果现在叫我再一次选择的话,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火箭队,因为她给我带来快乐。”的确,法律上的约束是需要的,更重要的还是从事业发展上吸引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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