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设置高额违约金不合法
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设定高额违约金来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条款无效。日前,记者从信宜法院获悉,一宗经由该院审结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原告阿罗(化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亦承担了相应的违约法律责任。
2000年1月,阿罗到信宜某医院工作,半年后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与院方签订为期15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8月,好学上进的阿罗获得单位派送进修的机会,双方签订了《选派医疗技术人员进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阿罗进修学习期满后,自回院上班之日起至2014年在该院服务10年后方可调离本院或辞职,否则赔偿院方培养费、损失费10万元。随后,阿罗到广州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修至次年5月,培训费用共7020元。2004年5月,阿罗回院上班,却于10月26日自动离职,不辞而别,数日后才以工资福利收入低,难以维持家庭生活及未能完成医院分配的劳务任务等为由,向医院递交辞职书。
花资金培养出来的业务人员学成后就辞职,医院当然不愿意。然而百般劝阻,阿罗仍然不肯回心转意。无奈,医院拿出了阿罗与院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修合同书及其辞职书,向信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阿罗依约赔偿。信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裁决阿罗向医院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30000元,赔付进修培养费6318元,两项合计36318元;同时裁决院方为阿罗补交2000年1月至2001年8月所应缴交的社会保险费(含滞纳金),个人应缴部分则由其个人负责。
去意已决的阿罗不服该裁决,向信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阿罗和医院双方自愿签订为期15年的劳动合同,主体明确,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后来签订的进修合同书中“原告进修学习期满在医院服务10年后方可调离或辞职,否则赔偿医院培养费、损失费10万元”的条款属于用人单位设定高额违约金来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认定该条款中超出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部分无效;阿罗先自行离职后才向医院递交辞职书,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因此,应认定原告阿罗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应依法赔偿因此对单位所造成的损失。案件中阿罗对医院造成的损失,按医院选送阿罗进修学习费用7020元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20%的规定,计算为6318元。除此之外,医院没有证据证明阿罗造成它的其他损失,因此院方的其他赔偿要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阿罗要求医院补交社保费、支付所欠工资、偿还借款等请求,因不属法院处理的范围,故不作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信宜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阿罗赔偿医院进修培训费6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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